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於93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影本、本院94年10月11日南院 慶家儒 94年度繼字第59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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