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信錫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錫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2月26日及93年11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800,000元、3,200,000元及1,500,000元,金額共計9,5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7.75、百分之9計算,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遲延給付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信錫實業有限公司之上開借款,分於自94年9月8日及94年8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借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3份、轉帳貸方傳票3張、轉帳借方傳票3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