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9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7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98年8月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595元未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5元,及其中24,980元自98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26%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連線查詢單及消
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27,595元中含違約金1,000元,
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26%,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0元部
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
26,596元,及其中24,980元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2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