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活簡單且公務繁冗,投資意願素來薄弱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中港分公司未克盡客戶
資料保密義務,故其理財人員 耿智秋 造訪頻仍,經其再三鼓
吹並承諾每週定期告知投資標的漲跌行情下,於民國95年起
,陸續以郵寄資料讓原告以簽名方式申購台灣寶來電子科技
基金(下稱寶來基金)、聯博收益基金、JP1.5年台幣連結
、4檔綠能、六福多利(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等投資
標的,總投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原告嗣後發
現4檔綠能及六福多利竟為原告一向對其表示排斥之投資型
保單,而寶來基金亦與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不符,本不應推
薦給原告,原告並未於被告所提出96年9月28日投資人風險
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上簽
名,被告公司理財人員耿智秋又未依約定期告知投資標的漲
跌行情,致原告受金融海嘯影響蒙受重大損失,經向被告公
司提出嚴重抗議,改由被告乙○○接手,並於每周2或3電告
各投資標的當下之損益狀況。97年底,被告乙○○積極遊說
原告將寶來基金轉換為中泰人壽變額年金保險,因有前車之
鑑,原告遂於98年2月13日下午前往被告公司並攜回相關資
料,準備詳閱後再作決定,原告細讀後深覺不妥,於98年2
月14日以簡訊通知被告乙○○,然未獲被告乙○○回應,原
告又於98年2月16日去電被告公司,被告乙○○本人未接電
話由其他行員代答,然始終不得要領,最後告知嗣理清楚後
再詳細答覆,被告乙○○就此未再與原告聯繫,亦未依約於
每周2、3定期告知行情,原告再去電詢問,被告乙○○告知
已於同年2月13日贖回寶來基金(經查實際交易日為2月16日
),當下原告極感震驚,被告乙○○擅自持原告未簽名之信
託運用指示書將原告所持有之寶來基金贖回,使原告蒙受重
大損失。原告非因股票行情上漲而興訟,早在98年3月6日、
6月3日及7月9日已陸續向被告公司申訴,迄98年9月1日始獲
被告公司以「恐未有上述情況」回覆,內心誠難平復。被告
乙○○違反原告意願將原告持有之寶來基金恣意賣出,致原
告蒙受鉅額損失,被告乙○○為達業務招攬目標,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且有背信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
原則。另被告乙○○為被告公司為僱傭關係對於原告之損失
,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民法第
184、188條、528、535、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556元,及自98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於93年12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信託總約
定書,即經被告公司理財專員耿智秋推薦與解說,並依原告
之投資屬性,陸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公司投資連
動債券、基金,其中除於96年6月29日以本金70萬元委託被
告公司投資寶來基金外,並分別於93年12月31日指示被告投
資保本型「4619JP澳幣8年及双面出擊」連動債澳幣1萬元,
於94年4月26日投資不保本型「4714DB兩年台幣計價安穩配
息」連動債300萬元,於95年8月22日投資不保本型「4780DB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100萬元,於95年10月4
日投資「聯博美國收益基金」50萬元,於96年3月30日投資
「友邦美國雙核心收益基金」50萬元,於96年9月28日投資
不保本型「4918JP1.5年台幣連結4檔能源類股」連動債100
萬元,且原告於95年12月1日亦由被告公司理財專員耿智秋
解說後而投保「統一安聯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投
資型保險,並繳納保險費1,145,648元,可見原告係一投資
意願強烈且經驗豐富之投資人。97年間原告向被告乙○○抱
怨被告公司理財專員耿智秋未建議其及時贖回寶來基金,被
告乙○○為服務客戶,乃同意除被告公司每月寄發對帳單及
網站登載報價外,每週以電話告知寶來基金淨值及市場資訊
。至97年12月間,因原告擔心台股下跌致寶來基金投資持續
虧損,乃向被告乙○○探詢在金融風暴肆虐之情況下有無建
議之停損及投資方案,被告乙○○在確認原告意願後,乃建
議原告可考慮將資金投資中泰富麗多保險,並請原告親自前
來被告公司,由被告乙○○說明該保單之產品條件,如原告
欲將寶來基金停損,可考慮贖回寶來基金。原告至98年2月
間始致電被告乙○○,約定於當月13日至被告公司商談投資
與贖回事宜,原告於2月13日下午2時許依約至被告公司後,
被告乙○○遂就中泰富麗多保險之產品條件及內容向原告充
分說明,並預估寶來基金之贖回淨值,原告當下即決定將寶
來基金贖回停損,並擬以贖回入帳款項支付中泰富麗多保險
之保費,即於當日3時57分以電腦操作將寶來基金贖回,但
當時已逾寶來基金之贖回下單時間,原告贖回指示將於次一
營業日(98年2月16日)生效,被告乙○○為求謹慎,乃向
原告再三確認贖回寶來基金意願,經原告表明確擬先贖回寶
來基金,被告乙○○即請理財專員 何秀貞 為原告辦理,理財
專員何秀貞除再向原告說明中泰富麗多保險之產品條件,並
將此一贖回指示內容(包含贖回寶來基金名稱、單位數、生
效日、贖回款轉入帳號等)列載於信託運用指示書交付原告
確認,經原告確認無誤後,乃由原告親筆於信託運用指示書
簽名。原告於98年2月13日已先行填寫中泰富麗多保險要保
書交付被告公司收執,然因尚待寶來基金贖回款項入帳,且
投保金額尚須與原告確認,故未於98年2月13日辦妥中泰富
麗多保險之投保手續,非如原告指稱僅攜回資料參考。98年
2月14日被告乙○○接獲原告所發簡訊,表明對中泰富麗多
保險仍有疑慮,要求於釐清前暫不投入,被告乙○○為確認
原告真意,於2月16日一早上班即請理財專員何秀貞以電話
與原告聯絡及說明,原告除表明其在高雄出差,以及對理專
說明之保險產品內容仍有疑慮而決定暫不投資外,並未就寶
來基金之贖回提出任何不同之指示,甚至完全未提及寶來基
金之事宜,被告乙○○即依前述已鍵檔之贖回指示於98年2
月16日為原告贖回寶來基金,贖回之款項並於2月19日入帳
。被告乙○○為確認原告是否確已無投保中泰富麗多保險之
意願,乃於2月24日致電原告,以便將原告所簽要保書等文
件寄還原告,未料原告竟質疑被告擅自為其贖回寶來基金,
惟被告乙○○係依原告書面指示辦理贖回寶來基金,且原告
亦從未撤回贖回指示或以投資中泰富麗多保險為贖回寶來基
金之先決要件,故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惡意欺瞞。
又原告應係擔心台股持續下跌,故考慮贖回寶來基金,若如
原告所稱寶來基金贖回時之淨值已屬低點,原告自無必要至
被告公司聽取被告乙○○就原告自稱其排斥投資之投資型保
險所為之說明,況被告乙○○在原告於2月24日主張不應為
其贖回寶來基金時,亦曾建議原告若看好寶來基金,在寶來
基金淨值尚未有大幅度波動之情況下,亦可再次申購寶來基
金,被告願免收申購手續費,將使原告僅須較原始投資金額
多負擔約2,100元之成本即可購足原投資寶來基金之單位數
,然此一建議並未為原告所接受,顯見原告係擔心股市持續
下跌。另原告稱擬將被告說明之保險產品內容詳閱後再為決
定,何以會在指示贖回基金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上親簽確認?
且由原告發出之簡訊及電話聯絡過程中均未有撤回贖回基金
之指示,參以被告現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擔任稽核人員,其
對金融機構作業方式、投資型保險、基金乃至於其他金融產
品,相較一般投資客戶應有更深之認識,殊難想像原告會在
未確認交易內容之情況下逕於交易文件內簽名。被告乙○○
完全依原告親簽之書面指示為其辦理贖回寶來基金,而未曾
於指示內容附加條件或撤回指示,被告乙○○並無任何逾越
權限之行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乙○○有何過失行為,而原
告所受之投資損失係因原告依其自行判斷指示被告乙○○將
寶來基金贖回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其自95年起申購台灣寶來電子科技基金(下稱寶
來基金)等投資標的,原告嗣後發現寶來基金與原告之投資
風險屬性不符,原告並未於被告所提出96年9月28日投資人
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
上簽名,97年底被告公司理財人員乙○○遊說原告將寶來基
金轉換為中泰人壽變額年金保險,原告於98年2月13日下午
前往被告公司並攜回相關資料,準備詳閱後再作決定,原告
細讀後深覺不妥,於98年2月14日以簡訊通知被告乙○○,
然未獲被告乙○○回應,嗣後再去電詢問,被告乙○○告知
已於同年2月13日贖回寶來基金(實際交易日為2月16日),
原告極感震驚,被告乙○○擅自持原告未簽名之信託運用指
示書將原告所持有之寶來基金贖回,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等
語,並提出簡訊內容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於98年2月13日至被告公司,並於當日下午3時53
分47秒委託被告公司將寶來基金單筆全部贖回,當時已逾寶
來基金之贖回下單時間,原告委託贖回之指示乃於次一營業
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業據被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託運用指示書影本為證,原告對上開指示書為真正並不爭執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持原告未簽名之上開指示書擅自
贖回原告之寶來基金云云,自非屬實。原告雖稱:伊固於上
開指示書簽名,因伊在台北工作,經常先簽指示書再決定是
否贖回,伊當時向被告表示如有好的投資標的才贖回原有之
標的,且發簡訊告知被告乙○○,既然沒有新的投資標的,
就不必贖回原有之標的,此為雙方之默契云云。惟查,原告
於98年3月14日始發給被告乙○○簡訊,其內容如下:「李
協理,關於中泰人壽變額年金保險我尚有疑慮,在未釐清前
暫不投入;1.近5個月該投資標的每月之平均投資報酬率各
多少?2.在假設投資報酬率3%與-9%時,為何保證提領金額
與年金給付均相同?3.在2情況下至75歲之15年間,只能領
回353,310,還有投入必要嗎?請釋疑,謝謝!」等語,有
上開簡訊內容附卷可稽,該簡訊僅表明對新的投資標的即中
泰人壽變額年金保險有所疑慮,並未對已簽名確認贖回之寶
來基金指示附加條件或撤回指示,更何況原告所發簡訊之日
期已逾簽名確認贖回寶來基金之日期1個月之久,自不足以
證明原告於98年2月13日向被告指示贖回寶來基金附有條件
,或兩造間存有任何不同於書面之默契,原告上開主張,洵
無可採。原告復稱:其並未於被告所提出96年9月28日投資
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第7頁簽名(投資風險屬
性為積極型)云云,惟上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
建議書與原告是否委託被告贖回寶來基金並無必然關聯,亦
無從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係依原告指示贖回寶來基金,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受託辦
理贖回寶來基金事宜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188條、528
、535、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556元,及自98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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