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0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利息、違約金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7年1月9日設定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7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辦妥設定登記。嗣相對人於97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97年7月6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依上開證物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迄至98年4月9日止仍繼續向相對人收取500,000元之利息,且有簽發收據,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是否確已屆至,尚未明瞭,原裁定據以准許,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所述之事實,雖提出收據以佐;但相對人對此則
陳稱抗告人確實僅有繳納利息至98年4月9日,惟未依約於97年7月6日按期清償本金等語。準此,抗告人指陳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洵屬無據。
㈡況且,本院在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
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後(見原審卷第28頁),查得兩造約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係在97年7月6日,此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堪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得實行抵押權無訛。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自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於抗告人就其在約定清償期曾否依約償還借款乙節,縱有
爭執,亦概屬於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實體爭議事項,依前開說明,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於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中得予審究者。原審就相對人所提首揭文書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