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7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之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約4、5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其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沿臺中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益華街與同街12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即於未減速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益華街1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右轉之際,被告甲○○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乙○○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外側半月板及內側側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甲○○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98年4月27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乙紙附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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