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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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5、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空屋內,拾獲已開刃之管制武士刀1把後,即將該武士刀帶回家供收藏之用,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