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TCHAPAK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ATCHAPAKSISURASAK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RATCHAPAKSISURASAK(中文譯名:甲○○,下稱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工業區附近某處,收受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贈與之手指虎1只,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嗣於同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未經許可,將該手指虎攜帶至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3樓之公共場所,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林建安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刑案現場繪製圖1份。
㈣扣案之手指虎照片4紙。
㈤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24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80022153號函1份(手指虎鑑驗結果)1份。
㈥扣案之手指虎1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