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389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巷13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第28條第2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從而,在無其他專屬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於定型化契約中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巷○○號,有原告所提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如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另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即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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