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3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院引導執行,遭本院駁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且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號)亦經雙方達成和解而終結,聲請人並以台北南海郵局第53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北南海郵局第53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甲○○已於民國90年1月31日已遷移戶籍址至「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7鄰水源14號」,而聲請人於97年4月17日所發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卻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顯非正確,且該存證信函非由相對人甲○○親自簽收,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尚難證明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甲○○。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