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部分,應以文書證之,今抗告人自民國52年起就住在臺北縣新店市,相對人提起本訴竟欲變更法院管轄,非但於法無據,又意圖玩法,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自承無相對人申報核准之公文,抗告人亦舉政府公文書證明相對人乃非法組織,相對人所提本訴自非合法。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丙○○未經相對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復無律師資格,其就訴訟代理人之部分並不適格,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係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97年12月起至99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為此依相對人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提出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相對人既係依住戶規約向抗告人請求管理費,而其住
戶規約第17條第2項又已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97
3號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以該合意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辯稱無文書可證有上開合意管轄之情,顯屬誤會。
㈢再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乃非法組織,其訴訟代理人亦不適
格等節,核與認定原法院有無管轄權乙情無涉,抗告人據此認本件應以其住所地之法院定管轄法院,並無理由。
㈣從而,原法院以兩造已於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明確合意約
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地院,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