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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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正文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5月12日;附表編號6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283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表105年度聲字第441號│├──────┬─────────┬─────────┬─────────┤│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104年3月9日│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14日││日期││││├──────┼─────────┼─────────┼─────────┤│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字第7366號│字第6312號│字第10726號││年度案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45│104年度簡字第1802│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28日│104年8月17日│││日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45│104年度簡字第1802│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2日│104年8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134號(編號1│字第10566號(編號1│字第15402號(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桃園│至6之罪經臺灣桃園│至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定應│字第4753號裁定定應│字第4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執行刑拘役120日)│執行刑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9日│拘役50日││││││├──────┼─────────┼─────────┼─────────┤│犯罪│104年4月8日│104年4月9日│104年3月28日││日期││││├──────┼─────────┼─────────┼─────────┤│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字第11117號│字第11117號│字第12283號││年度案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765│104年度簡字第3765│104年度桃簡字第││││號│號│1486號││事實審├──┼─────────┼─────────┼─────────┤││判決│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765│104年度簡字第3765│104年度桃簡字第││││號│號│1486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268號(編號1│字第16268號(編號1│字第14809號(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桃園│至6之罪經臺灣桃園│至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定應│字第4753號裁定定應│字第4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執行刑拘役120日)│執行刑拘役120日)│└──────┴─────────┴─────────┴─────────┘┌──────┬─────────┬─────────┬─────────┐│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104年4月2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字第10006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5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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