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99號原告 吳金枝 被告 陳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4年1月6日(移轉登記完成)起至遷讓完成日止給付賠償租金按每月新台幣(下同)參仟元。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壹佰壹拾伍萬元,有本院103年12月1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金字第5240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