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立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姮姮 訴訟代理人 陳錚民 被上訴人健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唐雄 訴訟代理人 曹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 呂富成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11月14日變更為唐雄,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104年12月12日第十屆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25至1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與伊社區簽訂電梯全責保養合約(合約編號CT-652,下稱系爭合約),負責伊社區電梯保養工作,嗣於同年9月18日、19日伊社區電梯其中6部(下稱系爭電梯)接連發生控制器燒毀情形(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見情況失控,要求與伊社區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02年9月25日簽訂解約書,承諾賠償一切災損費用,經核算系爭事故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6,000元,詎上訴人僅於同年10月25日以支票支付伊社區100,000元後,即拒絕再為給付,並辯稱系爭事故中故障電梯之控制器燒毀係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程式出問題,惟上訴人將燒毀之零件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研院)鑑定系爭事故原因後,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明白指出系爭電梯損壞原因為永大公司寫入程式產生之問題,且伊社區電梯先前係委託永大公司保養,自102年7月31日起交由上訴人保養,於交接當日,永大公司及上訴人有提出系統保養清單作為交接表,關於微電腦操作功能部分,上訴人亦表示可用其他方式進入電腦入口程式,故自交接日起伊社區電梯程式操作問題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永大公司協助伊社區修復系爭電梯,原報價350,000餘元,經議價後以296,000元達成協議。爰依系爭合約第2、8條及解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修復費用196,000元(計算式:296,000-100,000=196,000)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伊公司於102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
保養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伊公司於簽約後即依約進行保養任務,詎系爭電梯於102年9月18、19日接連發生控制器燒毀情形,經伊公司深入瞭解後得知,系爭電梯損壞集中在18、19日,損壞情況復集中在迴路板及功率晶體,燒毀處幾乎相同,甚且伊公司以新品替換後,仍發生燒毀情形,伊公司人員判斷問題應在系爭電梯之電腦程式,因被上訴人社區電梯設備原由永大公司提供,伊公司無法介入永大公司之電腦程式,故兩造協議解約,並請被上訴人商請永大公司處理,兩造復於102年9月25日簽訂解約書,約定就災損原因送鑑定,如屬不可抗力或人為破壞因素,伊公司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委託中華工研院就系爭事故原因鑑定,鑑定結果為災損原因可排除天災因素,然不能排除程式影響,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可推知損害之發生並非伊公司保養不當所致,伊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寄送訴外人即永大公司董事長許
作立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年度八月一日,本社區改與立久科技公司訂定電梯保養合約,至九月十八、十九日,本社區先後計有五部電梯之功率晶體及迴路板片燒毀,電梯不能運作,本社區急與該廠商解約並與貴公司簽約(九月二十五日)。由貴公司先後將五台機組修復,未料至九月三十日至十月六日,本社區又有四部電梯毀損!徵狀相同。同時鄰近社區E區、C區亦有相同狀況,並聽聞去年度亦有相同狀況。…」等語,而於該函提及之去年度,均非在伊公司保養範圍內,卻仍發生相同瑕疵,亦足證系爭電梯之瑕疵係因永大公司之品質不良;至永大公司雖稱迴路板、功率晶體、整流晶體等損壞,可能與原廠設備遭變更、保養作業任意調整或設定、電梯修理技術不純熟或損壞零件未確實排除、電源異常等原因有關,惟此與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顯有不同,且無論是何種原因,均不可能一再於短時間內重複發生,可知永大公司前揭就系爭事故原因之推測係有意推卸責任,原審不應將舉證責任全推由伊公司負擔;此外,倘系爭事故確有其他人為變更程式導致電梯運作發生異常,永大公司必會知悉,蓋永大公司之系統為封閉系統,非外人得擅自變更,倘係伊公司變更程式所致,永大公司當無不知之理。
㈢縱認伊公司有給付義務,中華工研院人員於102年10月3日前
往被上訴人社區勘驗時,系爭電梯已修復完成,原告與永大公司卻於102年10月9日始就估價金額為296,000元之估價單達成合意,顯見永大公司應有刻意高報估價單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㈠兩造於10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明由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保養社區電梯10部,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依每台每月4,000元之價格收取保養費,每月保養費共計40,000元。
㈡被上訴人社區電梯於102年9月18、19日其中6部發生故障,
系爭事故中,發生故障之系爭電梯有主電路板、迴路板、整流晶體、功率晶體燒毀之情事。
㈢兩造於102年9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委託中華工研院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
㈤上訴人公司於102年9月25日交付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號碼BD0000000號、到期日為102年10月25日、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提示並於翌日獲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解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餘額19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本契約所定之保養工作事項,由乙方(按即上訴人)負責辦理。若保養作業不當,所產生之損失,乙方全權負責。」、「天災、地變、或因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如避雷設備不良,遭受雷擊,或機房、底坑乘場滲水所致等,或經證實甲方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等,乙方不負任何責任。」(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公司僅就天災、地變、或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或經證實被上訴人社區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始不負任何責任,亦即除前述原因外,上訴人就其保養系爭電梯所生之損害,應全權負責。至損害係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所生,或因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就前述除外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辯稱鑑定結論所稱災損原因可
排除天災因素,但不能排除係程式影響,伊公司就系爭電梯損害之發生無任何歸責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中華工研院係依現場履勘取回之電梯毀損零件,進行災損原因分析,並依系爭電梯設置位置、發生期間、受損電梯之基板及晶片元件等資料研判,初步排除雷擊及供電電壓不穩等外部環境因素所致系爭電梯零件發生損害;至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分析」部分固提及:「依據本案鑑定標的之機房控制箱可知,本案鑑定標的雖然具有無熔線斷路器等保護電路之元件,但由於突波電流通常為瞬間極大量之電流,將遠大於電子零件可承受之耐壓/耐電極限,對電子零件造成貫穿性之損壞。倘若以電子零件可承受之耐壓/耐電流極限為基礎,在迴路板INV3-YAMPU上之微電腦晶片、記憶體晶片,以及委託單位(按指上訴人)提供電梯模式詳解資料可知,鑑定標的具有走行時間改寫、電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功能,因此鑑定標的寫入程式後使電梯大電流運轉,假以走行時間改寫、電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相關功能之程式寫入令大電流馬達持續運作時,則可能使負載損益電阻發生過熱之情形,依此運作方式則無法排除形成跳電造成短路。」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8至49頁),惟前述鑑定分析係僅就「若」有上開程式改寫或寫入而使大電流馬達持續運作而造成電阻過熱時,則「無法排除形成跳電造成短路」,此乃一般電器過熱會產生跳電短路之情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梯程式是否有上述情形存在,此由系爭鑑定報告對此部分亦表示:「唯,大電流馬達過熱形成零件異常因素,由於委託單位並無提供鑑定標的之走行時間改寫、電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功能程式與詳細組件明細、組裝流程等內容,與歷史運作實施紀錄、電梯之保養維護紀錄等,一切尚須取得上開資料作為最終研判結果。」等語即明(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是無從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認定系爭事故原因係因前述除外原因所致。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梯故障係因永大公司電梯品質不良所
致,且倘系爭事故確係伊公司人為變更程式導致電梯運作發生異常,永大公司必會知悉,蓋永大公司之系統為封閉系統,非外人得擅自變更云云,惟上訴人於交接時,已就系爭電梯現況進行交接檢查,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健安新城電梯系統機能檢查表記載:上訴人人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錚民表示:「微電腦操作功能,本公司可用其他方式進入,取代其操作方式。」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4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6頁),是系爭電梯縱有程式改寫,亦無從推論係永大公司人員所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永大公司之電梯系統為封閉系統,如有變動,永大公司必會知悉等節,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
㈣又依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簽訂之解約書記載:「…茲因本年
9月18日至19日連續發生電梯系統障礙而無法全面排除,甲方(按即上訴人)申請解除電梯維護合約,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意見,甲方並全權負責賠償一切災損費用。乙方同意保存毀損器材,甲方如透過有公信力之機構要求合法鑑定事故原因時,乙方不得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亦已同意賠償系爭事故之災損費用,至解約書後段提及之鑑定部分,則為兩造重申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如系爭事故原因為天災、地變、或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或經證實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等各節,即可免除前揭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天災、地變、或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或經證實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所致,其自應就系爭事故損害所生之修繕費用負全部責任。
㈤再查系爭電梯於102年9月18、19日發生主電路板、迴路板、
整流晶體、功率晶體燒毀之情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自承:「(法官問:102年9月18、19日被上訴人社區電梯故障之數量?)24小時內壞了6部電梯,這6部即為剛剛提示估價單的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法排除系爭電梯故障之情形下,委由永大公司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總計為296,000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6份、被上訴人社區支出憑證粘存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摺節本影本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再證人即永大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社區修復系爭電梯之保養組人員 余杰翰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102年9月18日、19日是否有至址設臺北市○○路○○巷○○○○○○○○○○○號健安新城A棟社區進行電梯故障維修?)沒有。我手上有我當時去的資料,有自102年9月26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2日我去共4天。(法官問:這4天電梯是發生了什麼狀況?可以詳加敘述嗎?)電梯故障不動,我4天裡共修了6部電梯,當天去修不一定當天就會修好,這6部壞的原因不一樣,9月26日1部電梯是迴路板、功率晶體壞掉;9月27日1部電梯是迴路板、功率晶體、整流晶體、無熔絲開關壞掉;9月27日還有另1部電梯換了迴路板、功率晶體、整流晶體、無熔絲開關、電阻回生、散熱風扇、電阻回生的基座及耐熱線材;9月30日1部電梯是迴路板、功率晶體、散熱風扇壞掉;另1部電梯是從9月30日開始修到10月2日,壞了迴路板、功率晶體、整流晶體、無熔絲開關及電容器。…(法官問:102年9月19日不是你去的,請問是誰去的?)可能是值班人員去的。(提出升降設備故障通知兼作業報告書影本2紙,法官命庭後影印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並有102年9月19、20、21日升降設備故障通知兼作業報告書影本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4、85頁),永大公司人員修復系爭電梯之時間雖有部分在兩造終止系爭合約之102年9月25日後,然均為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延續之修繕,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有支出296,000元之修復費用。至上訴人固抗辯:否認前揭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且前揭估價單係事後為之,金額係永大公司刻意高報云云,惟證人余杰翰已證述:「(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永大公司估價單】這些估價單是否你製作?)是我經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估價單形式上真正,已乏依據,且前揭估價單固為證人余杰翰於修復系爭電梯後始製作並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梯修復時間又有部分為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惟永大公司人員所修復者確係系爭事故中系爭電梯故障情況之排除,不應因修復及估價時間在後而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永大公司之估價單有何刻意高報之情事,其前揭抗辯無從採信。
㈥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4條約定:「全責保養工作上
所需之電子儀器、工具、消耗品等,乙方全部免費供應,不另收費。」、「合約簽訂後,乙方提供價格約新台幣30萬元之整套微電腦機板備料,放置管委會辦公室,供電梯損壞時緊急備用。」(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中,本應以全新零件維修系爭電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無庸扣除折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條及解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修復費用196,000元(計算式:
296,000-100,000=196,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起(支付命令於103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芳華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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