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毓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毓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2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04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已於105年12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5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0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