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103年度豐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4年1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在明知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惡性非輕,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不足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而詐騙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自已審酌該情狀;另當事人未能達成賠償或補償之和解,其原因甚多,且被害人本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救濟,實難僅憑被害人迄今仍未獲得賠償或補償乙節,遽予加重被告刑責。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