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萬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萬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魏萬生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23、24時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魏萬生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2年8月27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寧波西街口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萬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且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2年9月23日,報告序號:新店-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102年8月27日訊問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
,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項竊盜前科
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上取得之吸管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確屬被告所有,復與本案被告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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