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清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清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80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99號及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95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29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陸橋上,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自後撞擊同向由桃園縣中壢市○○路○○○○○道000000000000號碼00—4168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己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 范嫚紜 未受有傷害),於同日晚間6時43分為警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業於102年6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