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陸柒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部分記載、第14至15行所載「當場在其褲頭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當場在其褲頭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7.67公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吳秉叡住居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內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案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以及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22歲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7.6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9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而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被告吳秉叡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07、845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7、66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吳秉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以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褲頭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秉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
7.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崧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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