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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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貝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貝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沈貝娟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貝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背面)」;
(三)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第18至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與右前方告訴人 王素琴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委請路旁社區保全代為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文山第二分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背面),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無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97號被告沈貝娟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貝娟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方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王素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沈貝娟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照鏡遂與王素琴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素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足部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貝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王素琴發│││中之供述。│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琴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3│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4│臺北市○○○○○道路交│1.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2.證明肇事當時之天候、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線、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二)及現場照片。│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楊舒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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