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賴文正 相對人 賴榮華 相對人 賴威龍 苗栗縣○○鎮○○里00鄰○市路○段000相對人 陳添國 相對人 賴炳輝 相對人 邱文斌 相對人 蘇月娥 ( 賴清友 之繼承人)相對人 賴俊宏 (賴清友之繼承人)相對人 賴俊男 (賴清友之繼承人)相對人 賴美鳳 (賴清友之繼承人)相對人 賴美君 (賴清友之繼承人)相對人 賴榮森 (賴清友之繼承人)相對人 賴榮祥 (賴清友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賴對妹 (賴清友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助信 律師即賴 榮禮 之遺產管理人
(賴清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收據號碼:AB127040│├─────────┼───────┼─────────────┤│複丈費、圖費│6,080元│107.7.2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計│48,494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賴文正│8390/25171│16,164元│├──┼────────┼────────┼─────────────┤│2│賴榮華│1243/25171│2,395元│├──┼────────┼────────┼─────────────┤│3│賴威龍│1305/25171│2,514元│├──┼────────┼────────┼─────────────┤│4│陳添國│1476/25171│2,844元│├──┼────────┼────────┼─────────────┤│5│賴炳輝│6790/25171│13,081元│├──┼────────┼────────┼─────────────┤│6│邱文斌│4724/25171│9,101元│├──┼────────┼────────┼─────────────┤│7│蘇月娥、賴俊宏、│││││賴俊男、賴美鳳、│││││賴美君、賴榮森、│1243/25171│2,395元│││賴榮祥、陳賴對妹│(連帶負擔)│(連帶負擔)│││、林助信律師即賴│││││榮禮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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