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淵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又上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使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父親就醫時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以施強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 賴玟 彣之心生畏懼,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業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之程度至深,所為實屬非是,且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因不滿父親因抽血過程造成血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97號被告游文淵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淵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陪同其父親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台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期間因不滿護理師賴玟彣於抽血過程造成其父親右手血腫,明知護理師賴玟彣為醫療法之醫事人員,竟於賴玟彣仍於急診室從事醫療行為之際,以「你不會打針就不要打,走啦!」,並以腳踹椅子,續於急診室之公開場合,以「幹!林老師卡好!」等字語辱罵賴玟彣,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療行為之進行,並貶損賴玟彣之名譽。
二、案經賴玟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踹椅子,並以││││「幹」、「林老師」等字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王淳奕 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詞││││││├─┼───────┼──────────────────┤│四│監視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及警方受││││理醫療暴力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嫌,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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