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才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才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才賢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才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536號│第8706號│第870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80│106年度審訴字第304│106年度審訴字第30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80│106年度審訴字第304│106年度審訴字第304││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325號│第8401號│83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