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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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裁判費之計算、徵收,係以訴訟標的價額為基準,比例徵收之裁判費數額,應按各共同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個別計算,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40號裁定(下稱原法院之確定費用額裁定)將伊及其他共同被告 劉江川 、 張立人 、 孟慶樑 、 許福緣 、 林仁德 等人(下稱許福緣等5人)之裁判費統合計算,命伊等平均分擔,較 諸伊 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或對本案第二審判決(案列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提起再審之訴時,鈞院(案列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9號)以房屋標的價額880,455元核定,所徵收之裁判費14,535元為高出5至6倍,顯不合理。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法院確定費用額裁定,詎竟遭原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之異議裁定)所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列於該法第1編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乃係針對原告起訴、敗訴一造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為規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係列於該法第1編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按訴訟「結果」,酌量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核與前者尚有不同。則抗告人所稱其就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0,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僅為14,535元,原法院之確定費用額裁定確定其與許福緣、林仁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8,784元,自係違誤云云,顯係將其提起上訴、再審之訴應「預納」之裁判費,與法院按訴訟「結果」,酌量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混為一談,殊無可採。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係指因訴訟所生之一切必要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因訴訟程序上所發生之費用(司法院81年10月13日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參見),則本案第一審就抗告人及許福緣等5人占用部分,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測量,由相對人預納測量費31,000元,依上開說明,是項測量費即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應列入訴訟費用額予以確定。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應徵之裁判費,是當事人祇能針對原法院之確定費用額裁定所列訴訟費用項目,是否屬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當否加以爭執,已不得就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比例再事爭執。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訴請抗告人及許福緣等5人遷讓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預納裁判費426,568元、測量費31,000元,合計457,568元,本案第一審就抗告人部分,判命「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180、220地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相對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參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福緣、甲○○、林仁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許福緣等5人其餘判決部分,不予另贅)。抗告人及許福緣、林仁德就其敗訴部分,相對人就其對劉江川、張立人、孟慶樑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抗告人及許福緣、林仁德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嗣由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就劉江川、張立人、孟慶樑部分判決確定等情,有本案歷審判決可稽。可知抗告人應與許福緣、林仁德負擔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其等各自負擔上訴費用(此部分因屬自行負擔之費用,不列入計算)。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及許福緣、林仁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28,784元,平均每人負擔76,261元(計算式:457,568元÷2=228,784元;228,784÷3≒76,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付自原法院之確定費用額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法院之確定費用額裁定確定抗告人及許福緣、林仁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8,784元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法院之異議裁定並予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上開原法院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