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涵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並緩刑2年,嗣於10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自明。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鎖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林于涵(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並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㈡而查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原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9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均未到場執行,又嗣與受刑人電話聯繫,受刑人僅表示未與家人同住致未收受公文,另經佐理員促請受刑人於102年4月10日到場後,受刑人仍未到場,且其後即未能再與受刑人聯繫,是該緩起訴案件因受刑人履行未完成結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以無法代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經本院查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339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護勞助字第35號觀護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16
8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偵查卷宗屬實。㈢而本案受刑人經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到場執行,未遵期到場,復經命警前往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發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以本案無法代為執行等情,亦有卷附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回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3月24日中檢秀執甲103執保助7字第028965號函等可參。參以受刑人於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多次未遵期到案執行該緩起訴處分,且受刑人亦曾經以電話聯繫到場執行該緩起訴處分,則其於斯時即應知所涉本案有應到場執行相關處分之情形,然其卻仍未遵期到場,且無法取得聯繫。再稽之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與其電話聯繫時,雖表示未與家人居住致未收受公文,然其並未於電話中表示其他可供聯繫之地址,又查受刑人之戶籍地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設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另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留之聯絡地址亦為該址,堪信其仍欲以該址作為供聯繫之地址,則受刑人於本案經緩起訴處分起,自應留意本案後續通知,而至遲於上開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電話告知後,亦應對於本案之後續處理更加注意。則受刑人無論於本案經緩起訴處分後,或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多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執行,均未遵期到場,又其未曾有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致不能到場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就所涉案件之執行顯有莫不在乎、事不關己,並予以規避、逃匿,故意不為履行之意,是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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