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98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的成年男子所交與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150公克,取樣0.0114公克,驗餘淨重0.2036公克)而持有之,嗣甲○○於同年7月24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1粒。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並經扣得米黃色圓形錠劑1粒可資證明。又扣案之米黃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驗後,檢出MDMA成份(淨重0.2150公克,取樣0.0114公克,驗餘淨重0.203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395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0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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