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肆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壹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98年7月22日至7月24日20時止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平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4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顆,驗餘淨重合計1.0173公克)而持有之,嗣甲○○於同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4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並經扣得含MDMA成分之藥錠4顆可資證明。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17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05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驗前淨重為1.0430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之情形,自無加重其刑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至為不良,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4顆(驗餘淨重合計1.017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MDMA,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