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債務不能清償,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為防杜伊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伊有重建經濟之機會,此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伊之生計與工作。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50元,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4,558元,伊須分擔房租、生活費及扶養父母等,薪資仍依法扣除三分之一,則伊每月實難達到最低生活標準,而無法維持伊與伊家庭之基本生活條件。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對伊薪資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平均月所得為約40,129元【(487,254+475,830)÷24=40,129,元以下4捨5入】,縱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薪資3分之1,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聲請人所積欠之293萬餘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所查封之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對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本院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聲請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認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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