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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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內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月29日確定,而於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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