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政翔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95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政翔犯如附表壹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實
一、馮政翔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與 李百恩 、 郭菁 華聯絡買賣附表壹所示毒品後,即各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附表壹所示之毒品予李百恩、 郭菁華 。
二、馮政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在 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 嗣警 對馮政翔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馮政翔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採集馮政翔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分別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馮政翔暨其辯護人就證人李百恩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菁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16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與證人李百恩在臉書上之對話紀錄部分,查該等對話紀錄既係渠等使用網路進行對談時,經軟體運作,而將雙方所繕打之對話內容依實儲存記載於電腦中,且該等對話內容之儲存資料於經列印後所呈現之對話紀錄,其形式外觀上並無何遭他人變造修改之情,而被告亦坦認此為其與證人李百恩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斟酌該等對話紀錄既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有保障,故該等對話紀錄證據,自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與李百恩、郭菁華聯繫,並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確有與李百恩、郭菁華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李百恩見面是要拿李百恩欠 黃安達 的錢;另外伊與郭菁華在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見面後,伊是分別給郭菁華租車的錢、請郭菁華1根K煙,但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李百恩、郭菁華。至於附表壹編號四之部分,當天郭菁華打電話給伊,問伊可不可以拿到愷他命,因為伊不想賣愷他命,就將電話給伊的朋友聽,通話後,伊的朋友也沒有去 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百恩證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不足採信。另郭菁華部分,除通訊監察譯文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予郭菁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與李百恩、郭菁華聯繫後,各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與李百恩、郭菁華見面;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郭菁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李百恩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1、44至62、63頁正反面、1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6至165頁),並有李百恩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6至71、72至77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54號卷第35、83頁),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李百恩於105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安達被抓時,伊還欠黃安達3萬5,000元,伊是回給黃安達的上游,黃安達的上游有來找伊,伊把錢還給黃安達的上游,並且向黃安達的上游買過1次。黃安達的上游臉書是馮政翔,伊沒有馮政翔的手機,伊是用臉書「李百恩」與馮政翔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正反面);於106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在對話中講到「大四註冊」代表要買250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5萬8,000元。馮政翔將毒品送到伊家巷口,伊上馮政翔的車拿毒品。另外對話中提到錢的部分,是伊之前欠黃安達的,因為馮政翔是黃安達的上游,所以伊將給黃安達的部分直接給馮政翔。伊在對話中所稱的「 小黃 」,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105年3月底至4月初,馮政翔在臉書上有密伊,並問伊是否有欠黃安達錢?伊說欠黃安達3萬5,000元,馮政翔稱黃安達有欠馮政翔很多錢,就問伊可不可以把欠黃安達的錢拿給馮政翔,伊有答應,但當時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只先轉1萬元給馮政翔,該1萬元是用線上ATM轉帳。另外在要還錢給馮政翔而與馮政翔見面的那一次,有向馮政翔購買安非他命「大四一」,5萬8,000元。當時是用臉書與馮政翔聯繫,伊在對話中說「我朋友要繳大四註冊」,就是 伊剛 說的「大四一」,也就是250公克的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公斤是1000元,除以4分之1就是250公克。當天約在伊位於泰山租屋處的巷口,伊上馮政翔的車並向馮政翔購買安非他命250公克,5萬8,000元是1次付清,因為伊要向馮政翔拿安非他命,不給現金的話,以伊與馮政翔的交情,伊是無法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5頁)。依李百恩歷次所證,其與被告開始聯繫之原因、與被告聯繫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種類、重量均證述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復參以被告與李百恩臉書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66至71頁),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李百恩開始對話,雙方提及「阿達」(即黃安達)出事並收押後,被告即向李百恩詢問是否有積欠黃安達錢,李百恩稱欠3萬5,000元,被告遂向李百恩表示黃安達積欠其一筆數目,有多少就先收多少,李百恩隨即轉帳1萬元給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下午6時31分,被告又與李百恩對話索討金錢,李百恩僅向被告表示「盡量籌」。105年4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李百恩主動與被告聯繫,並詢問被告「你那邊有ㄇ」,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詢問被告多久會到,並稱「我朋友要繳大四註冊」、「可是品質」,被告稱「見面講」,李百恩又稱「拜託要有效」後,雙方即就被告現所在地點密集聯繫確認,李百恩並告知被告其住家地址,並要求被告抵達即以電話聯繫後,被告遂撥打電話給李百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係為向李百恩索取金錢,方與李百恩聯繫,而李百恩於臉書所稱之「大四註冊」顯然為毒品用語,否則李百恩豈有要求品質、效果之理,且雙方在聯繫後確實相約見面等節均與李百恩上開所證互核相符。另再觀以被告與李百恩於105年4月3日晚間8時51分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71頁),李百恩詢問被告「上次那個小黃還有嗎」,被告稱「有吧」,李百恩即表示「那個我要」。而李百恩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認「小黃」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45頁反面),又甲基安非他命多為黃色結晶,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以上開對話紀錄觀之,顯見李百恩與被告前次即105年4月1日見面時,確實有向被告取得「小黃」即甲基安非他命,因李百恩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方會對被告為前開表示。基於上情,李百恩所證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當屬非虛,堪以採信。
(三)郭菁華於警詢時證稱:105年8月4日晚間11時11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馮政翔通訊。當時伊就是要向馮政翔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後不久相約在馮政翔住處的巷口。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那種的」是指安非他命、「一台」就是1兩的安非他命。105年8月29日凌晨3時34分起,也是與馮政翔通話,伊要購買愷他命,通話後不久在南雅夜市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向馮政翔購買1公克3,000元的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的「要幾」是愷他命的數量要多少,25加5是伊向馮政翔購買愷他命的價格,也就是1公克3,000元。於105年9月
9日凌晨0時29分的對話,也是伊與馮政翔的對話,當時要購買愷他命,通話後約在菁鳥旅館向馮政翔購買愷他命10公克2萬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05年8月4日伊向馮政翔購買1台即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萬2,000元,交易地點是在馮政翔位於○○區○○街住處的巷口拿的,伊給馮政翔現金,該次有交易成功。另105年8月29日伊是向馮政翔購買愷他命,25代表2,500元,加5代表湊整數3,000元,伊是購買1公克。
105年9月9日伊有購買毒品,10天代表數量,當時馮政翔拿了10公克的愷他命給伊,伊拿2萬6,000元給馮政翔,是在南雅夜市菁鳥賓館對面與馮政翔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依郭菁華歷次所證,其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錢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倘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偵查中就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交易情節能為一致及清楚之描述。再觀諸被告與郭菁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反面),105年8月4日晚間11時11分許,郭菁華撥打電話給被告,並稱「阿對我要那種的喔,我等等要拿去給」、「我打訊息給你好了」,同日晚間11時25分,郭菁華傳送簡訊給被告稱「1台」、「我等等就過去了」,被告以簡訊應允後,於105年8月5日凌晨0時15分,郭菁華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我到門口」、同日凌晨0時19分簡訊稱「我沒開車來」;105年8月29日凌晨3時34分許,郭菁華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所在地,知悉被告位在南雅夜市裡面的全家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1分撥打電話向馮政翔表示已抵達,被告即傳送簡訊給郭菁華稱「幾」,郭菁華旋撥打電話給被告,並稱「阿就那個...整數...整數你聽的懂嗎」、「整數阿...你那不是25嗎..25然後加5吧」,被告遂表示「好」;
105年9月9日凌晨0時29分許,郭菁華撥打電話給被告,並詢問被告「你那邊有嗎」,被告回答「有阿」,郭菁華稱「不是我自己要的喔...是要賣的」,被告回答「有阿」,雙方確認被告在南雅後,郭菁華對即被告表示「不然你那個...多少先給我...價格」,被告即稱「租1天差不多2500、2600」,郭菁華則回稱「2500、2600喔...租10天勒」,被告稱「10天一樣阿」後,於105年9月9日凌晨0時46分,郭菁華與被告確認地點,同日凌晨0時48分,郭菁華傳簡訊給被告稱「20」、同日凌晨0時57分再傳簡訊稱「先10」,於同日凌晨1時14分,郭菁華與被告聯繫並表示在菁鳥旅館後,同日凌晨1時24分,被告向郭菁華表示「現在要過去...在旁邊而已」。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無毒品之直接用語,惟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第二、三級毒品,無論販賣、施用、持有等均屬違法行為,並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交易雙方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通常係以代號、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循此,被告與郭菁華為前揭通話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但其二人既已具有特殊默契,且為避免遭查緝,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時乃以彼此均知悉或互有默契之代號、暗語為之,不違常情,足徵郭菁華對其與被告間之代號、暗語及通話內容意涵之一貫性解釋,洵屬可信。由此,益徵郭菁華指證其與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價格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情節為真。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李百恩、郭菁華歷次證述均一致,並無歧異之處,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辯護人所辯證人證述不一云云,自難憑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百恩欠黃安達錢,伊為了要與李百恩見面才會敷衍李百恩。
105年4月1日李百恩所稱的「我朋友要繳大四註冊」部分,是俗稱的「大四一」(250公克)的安非他命,伊沒有理李百恩,該次沒有見面。105年8月4日晚間11時11分許,郭菁華稱「那種的」,是請伊幫忙詢問有沒有人在賣愷他命,「1台」就是1公克的愷他命。105年8月29日凌晨4時
1分,伊傳簡訊給郭菁華,是要問要拿多少修車錢給郭菁華,電話中提到的「整數嗎」、「你那不是25嗎」、「25然後加5吧」是給郭菁華3,000元的修車錢。105年9月9日凌晨0時29分許,與郭菁華對話中「租1天差不多2500、2600」,郭菁華稱「2500、2600喔...阿租10天勒」,伊回答「10天...一樣阿」部分,因為伊與「 小賀 」在一起,小賀講什麼伊就回什麼,伊只是轉達而已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李百恩,A2、A5、A6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即105年8月4日晚間11時11分、105年8月29日凌晨3時34分、105年9月9日凌晨0時29分),伊都是請郭菁華抽,伊有介紹郭菁華去跟其他人買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再稱:李百恩欠伊的朋友錢,伊要將李百恩騙出來,但對話訊息都不是毒品交易。郭菁華部分,郭菁華是要伊聯絡伊的朋友,伊只是中間人幫忙轉達,監聽譯文中「一台」是1公克的K他命,「菸」是指K他命,「租一天2500、2600」,是指K他命1公克2500元、2600元。A2、A5、A6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伊都沒有幫郭菁華問,這3次伊都有跟郭菁華見面,但伊是還郭菁華修車錢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
453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因為李百恩欠伊的朋友錢,伊當時是要敷衍李百恩而與李百恩見面,但是伊沒有賣毒品給李百恩。105年8月5日伊沒有與郭菁華見面,郭菁華詢問伊價格是怕被別人貴到,對話中說郭菁華等等就過來,但是伊沒有去,郭菁華當時是跟伊問說甲基安非他命一兩是多少錢。105年8月29日伊與郭菁華有碰面,伊是還郭菁華租車錢,郭菁華傳簡訊給伊是在問伊價錢,伊叫郭菁華去向別人拿。105年9月9日當天伊確定沒有與郭菁華碰面,因為當時是伊在伊朋友旁邊,伊就將手機拿給朋友,簡訊是伊的朋友小賀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05年4月1日伊與李百恩見面是要拿錢,伊沒有賣毒品給李百恩。105年8月5日郭菁華是問伊拿多少錢,怕買到比較貴的,伊有與郭菁華見面,並給郭菁華租車錢。105年8月29日,郭菁華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伊說要幫郭菁華問問看,但伊沒有實際幫郭菁華問過,當天伊有請郭菁華抽1根愷他命。105年9月9日當天剛好郭菁華打電話過來,伊只是把手機拿給伊的朋友接,可是伊的朋友好像也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則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就105年4月1日有無與李百恩見面、105年8月4日、105年9月9日有無與郭菁華見面;
105年9月9日是自己或是友人與郭菁華通話等節均前後矛盾,被告陳述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復參以臉書對話紀錄所示,105年4月3日李百恩再度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亦坦認譯文中確實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暗語及數量,而觀諸被告與郭菁華之對話歷程,郭菁華均係向被告確認毒品之數量、價格,而被告亦係直接應允郭菁華,並未向郭菁華提及自己購買之情況或要幫郭菁華向他人詢問購買價格,則依上開客觀事證,均與被告前開所辯相差甚遠,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與李百恩、郭菁華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故其為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壹、事實欄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斲傷國人身心健康,亦戕害社會治安;另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各編號「主文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本件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壹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所使用與李百恩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共3包、白色細晶體共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671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7至11
2、131至132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貳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主文││││價(新臺幣)││├──┼───────────────┼───────┼────────────────┤│一│馮政翔於105年4月1日下午2時│價格5萬8,000│馮政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15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元之250公克甲│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登入臉書與李百恩談妥購買250公│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間7時12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區○○路○段○○○號附近,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右列價格販賣右列毒品與李百恩。│││├──┼───────────────┼───────┼────────────────┤│二│馮政翔於105年8月4日晚間11時│價格1萬2,000│馮政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11分許至翌(5)日凌晨0時19分│元之1兩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與郭菁華聯繫後,隨即在新北市板││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區○○街○巷○○弄○○號以右列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格販賣右列毒品與郭菁華。││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馮政翔於105年8月29日凌晨3時│價格3,000元之│馮政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3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分許,以│愷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菁││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華聯繫後,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南││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雅夜市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右列價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販賣右列毒品與郭菁華。││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馮政翔於105年9月9日凌晨0時│價格2萬6,000│馮政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29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14分許,以│元之10公克愷他│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菁│命。│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華聯繫後,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南││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雅夜市青鳥賓館對面以右列價格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賣右列毒品與郭菁華。││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被告於事實欄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析離之包裝共5個,驗前淨重共13.5公克,驗餘淨│餘。│││重共13.18公克)││├──┼──────────────────────┼─────────────────┤│二│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即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使用之物。│├──┼──────────────────────┼─────────────────┤│四│愷他命1包(淨重0.631公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五│K盤1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六│研磨卡1張│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七│夾鏈袋共2包│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八│現金8萬8,000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