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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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 王高久 ( 園田高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在我國無住居所,核諸前揭規定及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本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且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且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日本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日本,嗣原告因懷孕待產而於94年3月間返台,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因生產及身體健康因素,長期不在日本,返回日本卻發現被告多次與異性有曖昧往來,兩造因此爭吵不斷,被告還曾以腳踹原告,原告於98年初攜甲○○返台過農曆年,並向被告表明無法忍受婚外情,要求離婚卻未獲回應,被告於98年底至台灣勸說原告返回日本,兩造未有共識並分居迄今,被告除按月匯款新臺幣1萬元外,未曾再來探視甲○○,直至甲○○7歲後亦未再匯款。被告婚後與多名女子曖昧發生婚外情,還對原告施暴、爭吵不斷,對原告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均無任何積極修補婚姻之情事,婚姻名存實亡,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照顧迄今,被告自98年短暫來台探視後,未再與甲○○見面或往來,未成年子婚與原告關係緊密。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之證人即原告胞姐乙○○到庭證稱, 伊比 原告早幾年嫁至日本,婚後與原告住很近,被告婚後對原告很冷淡,有外遇及對原告暴力行為,原告於98年偕未成年子女甲○○返台後,被告有來看過小孩1次,停留3天,從此未再回來過,約9年前原告告知被告其母親去世之事,被告有匯4、5萬元來,但後來再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逾11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所生子女由何人監護提出訪視調查及意見,經訪視原告、未成年子女甲○○,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能力、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認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未成年子女與其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工作之餘可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被告自99年後即失聯且未盡照顧之責,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1月6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證,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暨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