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聖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聖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聖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9年11月12日」更正為「109年11月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3號被告柯聖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聖義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與東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而與 詹貴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柯聖義受傷送醫(詹貴棠未受傷,亦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2)日凌晨0時43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聖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貴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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