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8個月即再犯本案,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
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2.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警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91號鑑定書及該醫務中心10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新北毒偵卷第57、91頁)。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李建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9年3月10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20公克、總驗餘淨重2.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3198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91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20公克、總驗餘淨重2.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張靜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