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黃盛億 (原名 黃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安泰銀行辦理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1,32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1萬3,877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次月20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應付本金49萬2,012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