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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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0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
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定有明文。再「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108年11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97776號函同意以核定日(108年11月12日)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解散基準日,續以109年4月28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27139號函核轉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聲請解散清算,惟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臨時董事均不願擔任清算人,並推薦清算人,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稱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臨時董事均不願擔任清算人,堪信為實。惟本院審酌法人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請聲請人說明有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惟迄未獲覆。查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名下雖尚有房屋,惟難以即時換價,而利息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957元,是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支付清算人報酬,故本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茲聲請人於本院109年6月17日請聲請人說明有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惟迄未獲覆,顯拒絕預納本件清算人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其聲請,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