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惟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亦未說明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領取補助之金額,且未答覆本院是否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致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無法確定,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要件證明文件,該裁定於98年6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雄院高民愛一98審消債更632字第43611號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補正及說明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聲請人於98年
9月24日收受該函文,惟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