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經貴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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