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債務人聯富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確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61號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161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98年度聲字第13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