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3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或3日,在新竹縣○○鎮○○○○路某處路旁,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5日,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990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所親採封緘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確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