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10月30日確定,於9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3月9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5月29日晚上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9年5月30日10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今彩釣蝦場廁所內(聲請書誤載為臺灣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毒品,並發現甲○○在場,而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