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持該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7號強制執行,惟前開和解業經聲請人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由鈞院98年度續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鈞院98年度續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即本院98年度續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業於99年2月1日裁定請求駁回在案,此有該事件之裁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4日始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時已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不符前開規定之要件,本院無從准許裁定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