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林邑怡 (原名: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08年4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復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3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0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逐日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108年3月19日止,就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尚欠398,372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帳款尚欠71,399元(其中本金為65,873元、利息為5,526元),及其中本金65,873元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就0利代償金尚欠125,000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紀錄查詢2份、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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