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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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媛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詩媛因認 楊惠君 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心生不滿,明知未獲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登入其臉書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0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無故輸入楊惠君之臉書帳號「GinaY
ang」(下稱系爭帳號)及密碼登入系爭帳號,隨即透過其所申設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重設系爭帳號之密碼,以此方式變更楊惠君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後,再分別於同年11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108年2月
4日某時許、108年2月7日某時許,在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帳號後,冒充楊惠君,向楊惠君之友人 王志杰 佯稱因需繳交房貸及向高利貸借款產生利息,急需用錢,致王志杰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早上8時23分許、108年2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108年2月7日晚間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長榮航空4號棚場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9千元至黃詩媛所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楊惠君及王志杰。嗣因黃詩媛未依約還款且失聯,王志杰聯繫楊惠君後,始知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詩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杰、楊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臉書Messenger聊天紀錄照片。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文暨檢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臉書更改密碼通知信件、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詩媛行為後,刑法第358、359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分別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後段規定提高為3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8、359條規定。
(二)核被告黃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冒用系爭帳號對告訴人王志杰施以詐術,時間密接,且均係對同一人為之,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素怨而無故入侵告訴人楊惠君之系爭帳號、變更系爭帳號之密碼,並多次冒用系爭帳號向告訴人王志杰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97號,有關告訴人楊惠君對被告提出無故入侵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告訴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有關告訴人王志杰遭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與告訴人楊惠君、王志杰素不相識,竟僅因己之感情問題,即無故冒用楊惠君帳號,並藉之騙取王志杰財物,行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王志杰施以詐術所得之現金5萬9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王志杰雖稱被告已償還1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被告曾於108年1月20日、108年4月9日分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千元、1萬元至告訴人王志杰之帳戶內,此有臉書Messenger聊天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10
9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40頁、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卷第
107頁),可知被告尚未清償之餘額為4萬7千元,故就此部分,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