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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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詩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
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桃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3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詩媛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詩媛因認 楊惠君 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心生不滿,明知未獲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登入其臉書帳號,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無故輸入楊惠君之臉書帳號「GinaYang」及密碼,隨即透過其所申設使用之johoya0000000il.com電子郵件重設系爭帳號之密碼,以此方式變更楊惠君之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使楊惠君無法以原先密碼登入該帳號使用,致生損害於楊惠君。
二、嗣黃詩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上網,登入楊惠君之上揭臉書帳號後,冒充楊惠君,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楊惠君之友人 王志杰 佯稱因需繳交房貸及向高利貸借款產生利息,急需用錢,致王志杰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0號棚場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分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杰元大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杰國泰帳戶)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至黃詩媛所申請之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戶)內。嗣因黃詩媛未依約還款且失聯,經王志杰聯繫楊惠君後,始知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惠君、王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詩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詩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7303偵卷第144、162頁;87偵卷第129-131頁;本院簡上卷第90-91、124、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君、王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27303偵卷第17-20、161-163頁;87偵卷第23-26、27-29、127-128、145-147、207頁),並有「GinaYang」臉書帳號密碼重新設置之紀錄(見87偵卷第77、189、193頁)、「楊惠君」之臉書首頁及發文內容翻拍照片(見87偵卷第87-89頁)、IP通聯調閱查詢單(見87偵卷第91頁)、王志杰與被告以暱稱「GinaYang」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27303偵卷第47-50、89-113、115-119頁;87偵卷第37-75頁;請上卷第25-93頁)、王志杰與楊惠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87偵卷第227-273頁)、王志杰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7303偵卷第4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0460號函暨所附黃詩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27303偵卷第53-73頁)、王志杰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請上卷第21-23頁)、王志杰與黃詩媛以暱稱「 媛媛 Carol」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請上卷第9-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詩媛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黃詩媛行為後,刑法第358、35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即修正後係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8、359條規定論處。㈡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
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臉書網站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是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核被告未獲告訴人楊惠君允許,逕行登入楊惠君之臉書帳號,而變更楊惠君之帳號密碼及通知郵件之帳號之行為,自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無故入侵告訴人楊惠君之臉書帳號、變更該帳號密碼,固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妨害電腦使用之意思決定,且客觀上其登入行為與變更行為具有局部之重合關係,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依社會通念,可認被告係在實施同一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得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無故入侵告訴人楊惠君之臉書帳號、冒用該帳號向告訴人王志杰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間,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且時間、行為歷程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雖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然其時間前後有別,時間上並無密接性,各次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8303號移送
併辦部分(均係有關告訴人楊惠君對被告提出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告訴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冒充楊惠君詐欺告訴人王志杰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於
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2月4日另詐得告訴人王志杰於108年2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自王志杰國泰帳戶匯出3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內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4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3次冒充楊惠君向告訴人王志杰詐騙款項3萬元、5萬元、9000元,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108年2月4日施用詐術後,告訴人王志杰除自其元大帳戶匯款2萬元與被告外,尚自其國泰帳戶匯款3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而誤認該次被告僅詐得2萬元,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案發後,分別於108年1月20日、108年4月
9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8日返還2000元、1萬元、7000元、7000元,共計2萬6000元與被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王志杰與被告對話紀錄、轉帳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1、97、134頁,請上卷第9-19頁),上開事項亦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再者,被告既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王志杰財物損失,就該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8日業已返還告訴人王志杰7000元、7000元等事實,已影響刑之量定及關於沒收之宣告,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3.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被告3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冒充楊惠君對告訴人王志杰施以詐術,僅論以接續一罪,並與被告基於素怨而無故入侵告訴人楊惠君之臉書帳號、變更臉書帳號之密碼,僅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尚有未恰。
4.是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之感情問題,即
無故登入並變更告訴人楊惠君臉書帳號資訊,且用以詐欺告訴人王志杰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楊惠君、王志杰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王志杰部分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本案詐騙金額、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㈩本件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黃詩媛、王志杰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王志杰尚有因本案而生之民事糾紛,於本案案發後,猶再涉犯非法利用告訴人楊惠君個人資料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110年度偵字第18303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告訴人楊惠君、王志杰亦始終無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91、135頁),是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尚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本院認本件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被告對告訴人王志杰施以詐術所得之現金共計8萬9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王志杰共計2萬6000元,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尚未清償6萬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連線上網從事本案犯行之不詳設備,既未扣案,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該設備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考量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所需耗費之成本、預防犯罪之關聯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除另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外,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亦無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之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師敏、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金額1107年11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被告冒充楊惠君佯稱需支付房貸3萬元,致王志杰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光帳戶。107年11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自王志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光帳戶3萬元2108年2月4日上午1時24分許,被告冒充楊惠君佯稱需清償高利貸本金5萬元,致王志杰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光帳戶。108年2月4日上午3時55分許自王志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光帳戶108年2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自王志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光帳戶2萬元3萬元3108年2月7日下午7時42分許,被告冒充楊惠君佯稱需清償高利貸利息9000元,致王志杰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光帳戶。108年2月7日晚間9時48分許自王志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光帳戶9000元合計8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