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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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顏建程

即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東義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所為駁回110年度司促字第10024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0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4號設立營業處所營運,公司的投資和薪資都是公司營運行為,應合乎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4號設立營業處所營運云云,固據提出借據為佐。惟查,該借據所載臺北市民權東路地址,有可能為被告之工作地點、營業處所、居所或聯絡地址等,究係何種處所,尚有不明,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

 ㈢依前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核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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