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家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2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12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公寓大廈頂樓進行靶紙射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扣案類似短槍之玩具槍1把及照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於公寓大廈頂樓,將玩具槍裝填塑膠子彈進行靶紙射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玩具槍1把,依卷附照片顯示,槍身黑色,並有扳機、槍管、彈匣等與真槍相仿之構造,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真偽,被移送人於城市住宅頂樓進行射擊,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違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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