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22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 吳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西螺鎮」,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憑,均核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衡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考量其等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