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張 耿豪
被   告  許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未經
原告同意,亦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於臉書社群網站上
以其個人使用之「許世傑」帳號,以公開方式張貼「你們很
行嘛!那就麻煩你們快出面指證我,你親愛的耿豪已經把你
們供出來了,只要讓我再出庭,我一定玩死你們,不要以為
只有你們行, 張耿豪 XX年X月XX日,F1XXXXXXXX○○里區○
○路○段XXX巷X號X樓(完整張貼內容詳卷),誰供出你
們,請你們針對誰」等內容,並張貼原告臉書照片之截圖,
以此方式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又被告
上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銷售櫻桃
遭取消訂單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66,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9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9年
度上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該判決並已確定,並
經本院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網路上公開原告
前揭所示個人資料,其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資訊控制
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販售之櫻桃訂單被取消
,受有3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其與化名「judy
」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於106年9月18日在網路上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且由上開刑
事判決可知公開時間未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
係於106年11月13日所為,第三人雖表示「本來想跟你買的
看到許世傑在網路上公開你的個人資料,不敢跟你買了」等
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銷售櫻
桃訂單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
何已下訂成功之訂單數量、金額因上開事由遭取消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000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及資訊控制權,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擔任業務,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
為二、三專畢業,擔任油漆技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3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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