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文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文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褚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 范氏 雪英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范氏雪英為夫妻關係,縱因共同生活過程中產生摩擦,本應理性溝通並尋求解決,惟被告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出手毆傷范氏雪英,所為非是,兼衡范氏雪英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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