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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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洪正鎮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提起反訴,除需具備一定要件外,尚應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如於通常訴訟程序所提起之反訴,係應行小額、簡易、人事等他種訴訟程序者,亦非可許,此與在簡易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時,法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形不同。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依據上揭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被告提起反訴,時間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或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均為不合法,且為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未逾50萬元者,應適用與本訴通常訴訟程序不同之簡易訴訟程序,即非在得提起反訴之列。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反訴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